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玉红检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普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4271964********,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4011982********,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街**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普某某不服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以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6〕8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撤销对宋某某的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宋某某、黄某某为追讨债务,2015年6月16日将被害人普某某从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带至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水泥厂后山的一个砂石场上的集装箱办公室内。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拔某某、伍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为索要债务,到砂石场上的集装箱办公室内找到普某某。后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拔某某、伍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轮流看守普某某至2015年6月21日。普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9时许报案,后于当日11时许被北城派出所民警解救。
2014年9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高额利息借款给李某甲20万元(实际到手18万元)。李某甲因未能继续还款,刘某某多次打电语威胁李某甲,李某甲迫于压力跑到昆明躲债。刘某某即打电话向李某甲的母亲李某乙讨要债务,李某乙被迫为其儿子李某甲还款,第五个月李某乙无力继续还款,刘某某介绍邱某某以高额利息借款2万元(实际到手1.8万元)给李某乙用于偿还刘某某的借款利息。在讨要债务过程中,刘某某带着徐某某、陈某某、邱某某、林某某、宋某某到玉兴街道卫生院李某乙的办公室及家中索要债务,最后,李某乙被迫变卖房产还清了刘某某、邱某某的借款。李某甲、李某乙向刘某某、邱某某一共借款22万元,实际到手19.8万元,共计偿还本金及利息36.5万元,比实际借款多还16.7万元。
2014年11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以高额利息借款4万元给方某某(实际到手2.8万元)。借款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找方某某催债并以利息、罚金利滚利垒高债务。2015年4月,刘某某通过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胁迫方某某签订了23.5万元的借条。在要债过程中,刘某某多次带领林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伍某某到方某某的工作单位楼下及家中索要债务。2015年5月,方某某及其家人被迫还给刘某某23.5万元。方某某实际向徐某某借款4万元,实际到手2.8万元,还款23. 5万元,多还20.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未被追诉。本院2016年7月11日以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6〕8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本院决定撤销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6〕8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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