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袁检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市**区**路**号,家庭住址**市**区**小区**栋302。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易某某因危险驾驶罪一案,不服本院的袁检刑不诉〔2020〕144号不起诉决定,认为自己驾驶的机动车不属机动车范畴,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晚19时许,申诉人易某某与其朋友在宜春市袁某某崔家园门口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一杯白酒。当晚20时许,申诉人易某某驾驶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前往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行驶至宜春市经发大道广汇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路检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后经抽血送至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申诉人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
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诉人易某某驾驶的宜春临时****号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mg/100ml,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申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决定予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