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68********,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系刘某甲诈骗一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易某某因刘某甲诈骗罪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7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刘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典型的刑事案件,请求重新裁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4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其远方亲戚刘某乙(被害人)准备合伙在沅江做采砂石生意,刘某乙又邀请申诉人易某某(被害人)参与。三人商议,由易某某、刘某乙每人出资120万元,刘某甲负责办理相关采砂手续,获利三人平分。易某某筹资120万元,并借5万元给刘某乙,刘某乙筹资115万元。2014年4月18日,易某某、刘某乙向刘某甲个人账户转账140万元,2014年4月21日,易某某、刘某乙向刘某甲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随后,易某某、刘某乙多次要求刘某甲出具资金去向的书证收据未果,因此怀疑刘某甲涉嫌诈骗,要求取消合作并退款。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收到被害人上述款项后,将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中,2014年4月18日转账60万元给夏某某,2014年4月21日转账20万元给刘某丙,2014年4月25日转账20万元给何某某。此后至2015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陆续归还被害人约125万元。
2018年9月,被害人易某某、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广圣阳光茶餐厅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易某某、刘某乙合伙挖砂,易某某、刘某乙按照约定转账240万元给刘某甲,刘某甲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后易某某、刘某乙因资金去向不明担心受骗提出取消合作,刘某甲随后陆续退款125万元,致使易某某、刘某乙损失115万元。上述行为中,刘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情形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诉意见及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申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救济渠道挽回其经济损失。因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刘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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