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固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摆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摆某甲因敲诈勒索罪一案,不服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摆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被申诉人摆某乙敲诈勒索申诉人摆某甲7万元,其中1万元已经既遂,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原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被申诉人摆某乙与摆某甲因位于兴隆镇王河村五组的自留地发生纠纷,被申诉人摆某乙于2015年6月26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2日,西吉县人民法院以摆某乙与摆某甲双方均未向法庭出示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二人纠纷系个人之见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了被申诉人摆某乙的起诉。2019年5月至6月以来,被告人摆某丙借“扫黑除恶”之名多次找到摆某丁,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申诉人摆某甲,让摆某丁给摆某甲传话,称被申诉人摆某乙(摆某丁叔父)到处告摆某甲,让摆某甲给摆某乙出钱来处理,不然摆某乙会继续告摆某甲。摆某甲将摆某丙的意思转达给摆某甲后,摆某甲迫于压力,便答应赔偿。摆某丙预谋向摆某甲索要10万元,摆某甲认为索要太高,后摆某丙和摆某乙便向摆某甲索要7万元。2019年6月12日摆某丙将摆某乙、摆某甲叫到摆某丙家里,摆某甲给摆某丙、摆某乙写了一个7万元的证明后,用微信给摆某丙支付了1万元。后摆某丙多次威胁摆某甲,要求摆某甲支付剩余6万元,摆某甲于2019年7月8日到西吉县公安局报警。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摆某丙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摆某乙。
本院复查认为,关于申诉人摆某甲申诉称被申诉人摆某乙敲诈勒索申诉人摆某甲7万元,其中1万元已经既遂,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原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摆某丙通过摆某丁给摆某甲传话称摆某乙在告摆某甲,经协商,摆某甲答应支付7万元给摆某丙,后摆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摆某丙1万元,摆某丙在案发后将1万元交给摆某乙以及摆某乙在侦查阶段将1万元退还摆某甲的事实。但卷内并无任何摆某乙举报摆某甲的材料或线索,摆某乙是否存在举报摆某甲的行为未查清;证人摆某丁、马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摆某甲的陈述均证实本案系摆某丙出面多次与摆某甲沟通解决摆某乙与摆某甲之间的矛盾,但摆某丙是否受摆某乙的指使实施犯罪行为未查清;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摆某乙的供述以及摆某甲的陈述均证实摆某乙与摆某甲因为土地发生过纠纷,且涉案土地权属问题至今未解决,摆某乙的几次供述一直否认有举报摆某甲的行为,称摆某甲给的1万元系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土地纠纷,摆某乙主观上是否存在敲诈勒索摆某甲的犯罪故意未查清。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摆某乙有举报摆某甲的行为,亦无法证实摆某丙系受摆某乙的指使实施了敲诈勒索摆某甲的行为,更无法证实摆某乙主观上有无敲诈勒索的故意。故本案关于摆某乙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同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诉人摆某乙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本院决定:维持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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