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筑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5号
申诉单位息烽县**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系息烽县**有限责任公司**。
申诉单位息烽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息烽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嫌疑人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向我院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4年,息烽县**有限责任公司租用的息烽县**厂办公楼的办公用房因修建渝黔高铁要拆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时息烽县任宏运出租车公司***)与刘某某(时任息烽县**公司*****、**)、陈某某(时任息烽县**公司**、**)、卢某某(时任息烽县**公司安全科**)预谋决定,由四人每人出资5000元共计2万元用于打点相关拆迁人员,以此多获得国家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款到位后四人共同分配。2015年4月10日,拆迁补偿款发放到公司账户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四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拆迁补偿打点对方关系费”为名从公司支取人民币7万元私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5万元。后公司其他股东审查账目时发现该笔款项异常追问资金去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张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四人遂将人民币7万元归还公司。
本院复查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原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作出的(息检刑不诉【2020】15号)相对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