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徐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海东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徐某甲,女,汉族,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31945********,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管**之母。

申诉人徐某甲因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五次供述前后不一,其有意回避法律制裁和打击及田某某妻子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追究田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0月22日17时许,****村村民管某某与邻居田某某、郭某某夫妇因田某某家盖房子影响管某某走路事宜发生矛盾,管某某酒后在田某某家门口谩骂滋事,并与田某某妻子郭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刺伤郭某某左肩部及左腕处,田某某上前夺刀时殴打管某某致其三颗牙齿掉落、头胸部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管某某系门齿11、21、22外伤性脱落,构成十级伤残;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经乐都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仍然无法印证被害人管某某关于因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其妻对其殴打后才使用的刀的陈述,也无法证实管某某左手臂伤痕形成的原因。现场三名关键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殴打行为是发生在不法侵害进行时还是被制服后;本案的二名关键证人系被不起诉人妻子和亲戚,证明力较弱,且当时在案发现场的其他几名证人因为临时雇用,现无法找到补充其证言。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致被害人管某某轻伤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