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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徐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京二分检刑申复决〔2020〕46号

申诉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东街**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隅滨河园**号院**号楼**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东街**号院内**号,现住址同户籍地。

申诉人徐某某因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崔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1月21日20时许,申诉人徐某某酒后到原案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家院门外并叫嚷。崔某某和在院内租住的张某某、白某某先后到院门口处,崔某某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并有身体接触。在案视听资料可以证实崔某某曾持铁锹并有击打徐某某的行为,证人张某某和白某某等人对二人进行劝阻,并证实徐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曾因醉酒身体控制能力差而摔倒。经诊断,徐某某头部外伤,面部多发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胸第9、10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月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在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申诉人徐某某之间发生了争执并有身体接触,亦可证实徐某某有摔倒行为,但徐某某伤情成因无法鉴定,第9、10肋骨骨折直接钝性暴力和摔倒均可造成,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崔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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