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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徐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乌市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区**室,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徐某某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蒋某某作出的乌新检刑不诉〔2019〕59号不起诉决定,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5月,申诉人徐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蒋某某告诉徐某某其是新疆**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的环境总监,并以可以促成申诉人徐某某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工程局有限公司新疆**抽水蓄能电站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新疆**抽水蓄能电站工程项目的土石方清运填筑为由,以新疆**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与申诉人徐某某为甲方签订了居间协议,收取申诉人徐某某居间费用200万元人民币,并用位于水磨沟区**路**号房产作为抵押。后在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居间协议未履行,申诉人徐某某向其索要2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承诺退还,并用位于**小区的房产作抵押。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提供的房产在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之前均呈被查封状态,而现有书证证实法院没有给蒋某某本人送达查封文书,蒋某某是否知道是被查封未查清。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现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新疆**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工程真实存在,工程量及价格是变量,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进行了一定的居间行为,在与申诉人徐某某签订居间协议时不知做抵押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辩解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证据不足。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蒋某某作不起诉决定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乌新检刑不诉〔2019〕59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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