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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甲申诉案)_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汕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1号

申诉人赵某甲,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25301963********,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住陆丰市**镇**区******。系原案被害人赵某乙儿子。

    申诉人赵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陆检公刑不诉[2020]2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赵某丙不起诉,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1989年8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丙因琐事与邻居赵某丁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引发肢体冲突,赵某丁之父赵某戊(已逝世)前来劝架时被不起诉人赵某丙用嘴咬断右手尾指。在现场的赵某丁之母温某大声呼救,受害人赵某乙闻讯来到案发现场,责问被不起诉人赵某丙并用陶罐砸中赵某丙的头部,致使赵某丙头部流血,被不起诉人赵某丙的胞兄赵某己(另案处理)见状便手持一把十几公分长的三刃刀追赶受害人赵某乙,并刺中赵某乙的后背腰部位。随后,被不起诉人赵某丙与赵某己离家潜逃。受害人赵某乙经送往碣石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不起诉人赵某丙潜逃至广东省五华县**镇打工时,在他人帮助下以假姓名“曾某某”登记入户于广东省五华县**镇居委**路**号。此后,被不起诉人赵某丙便隐藏原身份,使用“曾某某”的身份重新生活,一直沿用至被抓获。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某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本案申诉人赵某甲听说赵某丙因与其父赵某乙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赵某丙被其父推倒在地后,赵某丙之兄赵某己持刀追赶其父赵某乙,并用刀刺入赵某乙背后肾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申诉人当时并没有在案发现场,申诉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其父赵某乙被张某丙刺伤致死。其二,现场目击证人赵某庚陈述赵某丙被赵某乙的陶罐砸中头部当场流血并昏倒在地,其陈述与赵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赵某丙当时被打流血并昏迷,没有动手殴打赵某乙。其三,在案证据材料显示,双方事前并没有矛盾纠纷,赵某丙主观上没有与赵某己等其他涉案人员事先共谋伤害赵某乙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与赵某己共同伤害赵某乙的行为,赵某庚等证人仅能证明赵某乙是被赵某己用刀刺伤致死的。其四,证人赵某申、温某、赵某壬等人证实,赵某戊前来劝架时,其右手尾指是被赵某丙咬断的,但在案证据材料未发现赵某戊的就医记录及伤情鉴定意见,亦没有相关照片,现赵某戊已去世,无法对赵某戊补做伤情鉴定,故无法认定其受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以上。因此,在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丙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或共同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作以下评析:1、申诉人提出赵某丙是肇事者的问题,虽然事情起因与赵某丙存在一定关系,但赵某丙并没有动手殴打赵某乙,也没有事先共谋伤害赵某乙的故意,赵某乙是被赵某己用刀刺伤致死的。申诉人提出赵某丙当时在2004年7月22日南方日报《时政》被列为全国通缉犯之一的问题,仅能证明当时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赵某丙是故意伤害的嫌疑人,而根据现有查明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赵某丙有故意伤害赵某乙。申诉人提出案发后赵某丙改名换姓的问题,相关部门已作了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2、申诉人提出追查原案件材料的问题,原案承办单位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时已向陆丰市公安局发出相关文书,要求说明原因,陆丰市公安局也作了相关情况说明,如有发现办案人员渎职等线索,将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申诉人提出赵某己改名换姓,办理外地户口、护照出国手续的问题,建议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对某丙不起诉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陆检公刑不诉[2020]27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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