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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长检刑四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0019,汉族,中专文化,住长治市潞州区**路**号**区**号楼**单元**户,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365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巷**号。

申诉人张某甲因杜某某、余某某(已判决)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某某作出的城检刑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认为某某参与了殴打申诉人,同案的某某在讯问笔录中认可某某参与殴打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2月4日18时14分许,张某甲因索要胡某某拖欠的货款,来到胡某某之前负责施工的长治市潞州区威远门中路**酒店将一块门头玻璃、两个筒灯损坏(已被治安处罚),在该酒店人员余某某、杜某某控制张某甲并将其按在地上后,余某某用脚踹张甲右脚部进行殴打,致使张甲右脚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甲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时杜某某存在控制张甲阻止其继续打砸财物行为,但不能充分认定杜某某对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首先,张某陈述其当时被余某某打蒙后就抱头倒地,之后感觉多人对其拳打脚踢,但不清楚具体是谁打的、怎么打的。而余某某和杜某某的笔录均表示杜某某没有殴打张某其次,根据某乙的证言和余某某、杜某某的供述,案发时现场还有工地看门师傅、修暖气师傅两人,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未找到该两名证人核实案发时的情况。第三,根据调取的案发现场工地门口周边的监控,从工地内出来的人与张甲发生冲突,但双方的具体行为无法看清。因此,原案证明杜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某某作出的城检刑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城检刑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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