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3********,汉族,浏阳市**苗木合作社法人代表,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代理人,周付生,男,身份证号码4304031970********,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代理人,王亚茹,女,身份证号码1309821989********,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0********,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社区。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张某某因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0日对王某某做出的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不起诉决定,以被申诉人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申诉人王某某和申诉人张某某在浏阳市**镇**村合伙成立浏阳市**苗木合作社,其中王某某占51%的股份并担任法人代表,张某某占41.5%的股份, 双方约定经营所得利润按50%分配。2012年8月1日,浏阳市**苗木合作社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某某,王某某没有出资不再任股东,但私下浏阳市**苗木合作社依然由王某某与张某某经营,利润对半分。
2011年,王某某与张某某产生矛盾,便产生和张某某拆伙的想法,于是王某某找到郴州高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要其帮忙想办法。2012年1月16日,王某某、张某某和周某某商谈后,周某某以郴州市相山公园项目部的名义和王某某代表的浏阳市**苗木合作社签订《浏阳市**苗木合作社销售合同》,该合同以598万元的价格购买1016株苗木。同年1月18日,王某某在隐瞒张某某的情况下,以浏阳市**园林的名义(法人代表是王某某妻子万某某)与周某某代表的郴州高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浏阳市**园林苗木销售合同》,该合同以685.4万的价格购买694株苗木。张某某将浏阳市**苗木合作社苗木发往郴州后,部分苗木被栽种至郴州高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苗木被移种至王某某以**园林名义租赁的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的土地上。《浏阳市**园林苗木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后经仲裁,郴州高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园林593.75万元。而王某某根据《浏阳市**苗木合作社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张某某进行结算。另王某某以租种在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的苗木加上机械作价420万入股郴州市北湖区松旭苗木农民合作社。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份合同签订的过程和目的,周某某和王某某虽都有多次供述,但前后反复且不一致。郴州高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虽无相山公园项目部,但是证人欧阳某某表示其在周某某办公室发现了相山瀑布景区概念规划图,且周某某前几次也陈述其对相山公园项目进行了设计、规划,相山公园项目只是一个意向,王某某对此不知情,故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某故意虚构相山公园项目签订第一份合同。在第一份合同得到了张某某的认可,而相山公园项目政府规划未通过的情况下,王某某与周某某在张某某的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第二份合同,王某某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张某某结算,并没有实际损害张某某或者浏阳市**苗木合作社的利益下,故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第二,王某某虽然有承认其非法占有322株苗木的事实,但也多次辩解称其只认1016株苗木以及598万的价格,合同的差价及多出的苗木由周某某处理。一方面王某某的供述与周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另一方面王某某虽然以**园林租种地上的苗木以及机械作价420万入股松旭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但该420万无具体的构成明细,且周某某供述其以儿子名义成立松旭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故本案系王某某伪造合同非法占有**苗木合作社的利益或者周某某伪造合同侵占高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第三,王某某是否占有宏鑫**苗木合作社的322株苗木不确定。根据合同规定**园林需履行苗木包成活义务,而高视伟业提供的仲裁答辩书也表明王某某对死树进行多次补栽,移栽的苗木是否用于死树苗的补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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