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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武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月**日,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月**日,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系申诉人张某某丈夫。

  申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因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凉检公诉不诉字[2019]1号不起诉决定和凉检控申审[2020]1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以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追究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1月21日10时许,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李某乙家门前,李某乙、张某某因扫雪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黄某某引起矛盾发生撕打,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脸部受伤,致使两颗牙齿损伤。2016年2月18日,武威市凉州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赵某甲故意伤害案,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日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凉州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判赵某无罪。凉州区检察院于2018年2月6日撤回起诉,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查后审查仍然认为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证实双方在撕打中致被害人张某某两颗牙齿脱落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存在,但证实牙齿脱落损伤系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殴打所致的证据不充分,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排除。赵某甲案发后一直供述没有和张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张某某一直陈述两颗牙齿损伤系赵某甲捣了一拳头所致,现场主要目击证人有4人,证人李某乙(系张某某的儿子)和李某丙(系张某某的儿媳)在案发当天的第一次陈述中均未证实赵某甲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行为,在伤情鉴定意见做出后一致陈述有殴打行为。证人黄某某(赵某甲母亲)在案发当天的陈述中证实其孙子赵某乙(12岁)用拳头捣了张某某,但在之后的陈述中又予以否认。证人赵某乙证实其没有殴打张某某,也没有看见赵某甲殴打张某某。综合全案证据,主要目击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且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赵某乙殴打张某某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牙齿脱落损伤系赵某甲殴打所致,故认定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诉人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凉检公诉不诉字[2019]1号不起诉决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2020年12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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