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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张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31994********,汉族,本科文化,家住通海县**镇**村**号。

申诉人张某某因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不服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不起诉决定书》,要求依法追究被申诉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申诉人张某某与被申诉人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因发生感情纠纷,2019年5月5日22时许,周某某驾车至通海县**镇**组**村**号张某某家找张某某商谈,期间因周某某不满张某某前男友海某某打电话来找张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通过电话与海某某互相言语挑衅。后周某某又开车将张某某带至杞麓湖路边及自己家中,在此过程中,二人多次发生吵打,张某某为阻止周某某去打海某某,以割腕自伤相威胁,周某某随即开车送张某某到杨广卫生院进行包扎。次日凌晨2时许,海某某及其朋友在杨广镇大新村找到张某某欲带走张某某时,周某某拦截海某某等人驾驶的云F*****轿车,并对该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车身局部损坏。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达轻微伤,云F*****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00元。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周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张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不起诉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被害人张某某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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