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75********,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现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联系电话138********。系原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张某某因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皋检刑一不诉[2020]7号不起诉决定,以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不全面,被申诉人不仅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还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侵占罪,被申诉人焦某某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请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2年12月13曰,兰州**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皋兰县人民政府签订《兰州西出口景观综合整治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在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圈湾沟、拐子湾建设九合小微企业产业园,其中圈湾沟开发范围东至兰海高速公路红线,南、北、西以山体为界,拐子湾开发范围北、东到兰海高速公路红线,西、南以山体为界(具体以甲方国土资源局红线为准)。2013年7月19日,兰州**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兰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9月28日,被申诉人焦某某代表兰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兰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由兰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九合镇九合村圈湾沟进行土地平整。2014年9月3日,申诉人张某某代表兰州***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村委会签订《项目土地占用补偿协议书》,用地范围为南至兰海高速公路,北至山根,西至大滩村交界,东至山根为界。2017年11月13日15时许,张某某以***开发有限公司在其租用的土地上倒土方由,在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二社小微产业园西南角山梁上放了一间18平米的移动集装箱板房,用以阻挡***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焦某某继续倒土方,致使施工方焦某某无法施工,当晚22 时许,焦某某用自己施工的装机将张某某放在山梁上的移动集装箱板房故意损坏推到山角下。2017年12月15日,经皋兰县价格认证中心皋价认〔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的移动集装箱板房市场价值为5480元,后焦某某对该价格结论认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4月12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定〔2018〕20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皋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移动集装箱板房市场价值5480元的认定。案发后经皋兰县公安局九合派出所调解,焦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移动集装箱板房价款5480,运输费1800元,共计7280元。(与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由相邻土地使用权纠纷引起,被申诉人焦某某损坏财物价值7280元,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存在自首情节,且已赔偿申诉人损失,皋兰县院对被申诉人焦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对不起诉是适当的。申诉人所提奔驰车车标被损坏的问题依据不足;申诉人所提其面包车被损毁并被长期占用问题属新的事实,应当另行调查处理。故其申诉理由不足,申诉请求不宜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的皋检刑一不诉[2020]7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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