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青检公二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朝鲜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青岛市城阳区**。
申诉人张某某因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要求返还申诉人合同尾款18万元,偿还合同履行中其投入的经济费用20万元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7、8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南某某(韩国籍)、张某某相识,双方商议由刘某某帮助二人办理青岛啤酒在韩国的总代理经销商事宜,南某某、张某某承诺事成后给予刘某某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同币种)。2016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南某某、张某某代表的韩国**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在取得青岛啤酒在韩国的经销代理权后,指定**公司为青岛啤酒韩国经销商,本合同在**公司取得青岛啤酒在韩国经销代理权后生效;2016年12月9日,南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并支付刘某某90万元用于办理青岛啤酒经销商一事,约定若无法办理退还80%的协议款项。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咨询了青岛啤酒海外业务部副经理、品牌推广部副经理等人韩国代理商办理事宜,但无法取得青岛啤酒的韩国代理经销商资质。2017年3、4月份,张某某、南某某向刘某某索要相关费用,刘某某以南某某、张某某等人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不予退还。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按照退还80%协议款项的约定,退还给南某某、张某某72万元涉案款。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正常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一般合同纠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本院决定:原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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