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五分院刑申复决〔2020〕Z27号
申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73********,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吕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4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张某某因被申诉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对吕某甲作出的渝永检刑不诉[2019]86号存疑不起诉决定,以吕某甲、吕某乙在与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中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吕某甲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1月20日21时许,张某某与其妻子吕某丙在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吕某丙打电话给其父吕某甲,哭诉其被丈夫张某某殴打,叫吕某甲马上到其家中,后犯罪嫌疑人吕某甲和其妻子喻某某、儿子吕某乙到吕某丙家中,因吕某甲指责张某某,双方发生抓扯,进而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头上所戴摩托车头盔被刀砍裂,吕某丙、吕某乙手指被刀划伤。张某某头部,左手等处被钢管打伤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头皮裂伤、轻度脑挫伤,左第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所鉴定:张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张某某和吕某丙均报警,吕某甲等人向**镇派出所提交张某某使用的菜刀一把及吕某甲使用的钢管一根,吕某甲称被张某某砍破裂的摩托车头盔一个。
本院复查认为,该案案发地为被害人家中,系独幢楼房,事发时间为11月20日的晚上九点多,事发时只有被害人和其妻子吕某丙、妻弟吕某乙、岳父吕某甲,岳母喻某某在场,无其他外人。现双方各执一词,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称其所受轻伤系吕某甲、吕某乙带钢管到他家中共同殴打形成,指证其手上的伤为吕某乙所致,否认自己持菜刀攻击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乙等人情节;犯罪嫌疑人吕某甲供述及其妻、其子、其女陈述均称系张某某先拿菜刀出来乱砍,吕某甲才从张某某家中找到一根钢管自卫,打伤张某某头部、手部等处,有证据证实吕某丙、吕某乙手上均有伤口。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吕某甲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的证据均不充分,经补充侦查,仍然不能查实张某某左手伤势是在何种情形、何阶段形成?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和其家人陈述出入较大,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系正当防卫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永川区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张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永川区检察院渝永检刑不诉[2019]86号不起诉决定。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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