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百检刑申复决〔2020〕11号
申诉人广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路**号**楼**号。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301021969********,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号。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系该公司法务。
申诉人广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月2日作出的百右检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施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追究施某某的合同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刑事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乙方)在广西南宁市与广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公司一台“三一”牌SY465型(机器编号10SY046500358,)挖掘机,单价为人民币205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提机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78350元,甲方同意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提机。同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已支付广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200000元。同年4月29日,广西**工程有限公司应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要求将挖掘机送至青海省祁连县**乡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施工工地。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之后,至今尚未支付其余货款。2011年9、10月至今,该挖掘机下落不明。
经右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认定施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合同诈骗罪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对于施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性证据不足,施某某辩解挖掘机被盗,经阅卷审查,确有证人证实施某某确实和人提到挖掘机被盗,自己电话报警的情况,以及部分证人里面也提到有人将挖掘机开走的事实,因此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施某某自己报假案藏匿挖掘机,而目前也查不到究竟是谁将挖掘机开走,因此这一部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施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右江区人民检察院百右检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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