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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岳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宁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成都人,系四川省机关退休干部,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岳某某因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银金检刑不诉〔2014〕3号不起诉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银检刑申复决〔2017〕第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原不起诉决定。岳某某仍然不服,于2019年11月18日来信,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1年5月被害人岳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某某向岳某某提供其与陕西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石油资源合同》及补充条款、**油田相关资料,吸收岳某某为宁夏**有限公司股东,要求岳某某提供资金共同开发石油资源。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岳某某委托四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某共计转入**公司账户资金240万元、转入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资金6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1年8月12日宁夏**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石化天然气有限公司。2012年初,谢某某经岳某某介绍认识于某某,于某某向谢某某提供了《合作勘探开发石油资源合同》及补充条款、石油开采证明等材料,称其负责的宁夏**石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在陕西**县拥有油田开发项目,并于2012年4月9日与谢某某签订了《投资入股宁夏洪川石化天然气公司合作协议》,要求谢某某筹集投资款共同开发石油资源。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谢某某共计转入宁夏**石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账户资金900万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向岳某某、谢某某提供的《合作勘探开发石油资源合同》及补充条款上**县人民政府印章系伪造,屠某某及于某某签名系用喷墨打印手法伪造。经查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所称的**县石油开发项目实际并不存在。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将岳某某、谢某某汇入宁夏**石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共计12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993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消费,为其亲属购买房屋、汽车等,其余资金用于**公司开支、工资等各项费用。岳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从公司借款260万元。于某某案发后全额退还谢某某900万元投资款,谢某某出具谅解书。

2012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为增加宁夏**石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找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向赵某某个人账户转账18.6万元好处费,并让其司机支某某向赵某某提供提供公司相关资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当日在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申请开设**公司一般户,将其向他人筹措的4700万元资金分别打入**公司股东周某某、于某某、岳某某的账户,再转入**公司一般户用于公司验资。2012年4月28日宁夏**石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当日以借款名义将4700万元资金转出,还给出借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依法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于某某、赵某某虚报注册资本4700万元的行为,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依法不认定构成犯罪。因此,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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