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临检公二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单位(原案被害单位)山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联系电话:1360549****,1875395***。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单位山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田某某、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19〕9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田某某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19〕9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合同诈骗罪对田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8日交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临沂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1月,犯罪嫌疑人田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先由田某某以临汾市**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副总经理的虚假身份,与山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洽谈煤炭运销生意,使用临汾市**能源煤炭运销公司资质于2013年11月与山东**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再由田某某实际控制的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与临汾市**能源煤炭运销公司签订合同、由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实际控制的临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11月23日、25日,山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将350万货款支付给临汾市**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后,再经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转帐(田某某在此过程非法占有50万货款),支付给临汾**有限公司300万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收到此300万货款后拒不履行合同而是立即将货款中的145万用于归还以前的个人欠款,9千用于个人消费,其余150余万全部提现转走藏匿。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田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是否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田某某与张某某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19〕98号对田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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