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安某甲,女,54岁,裕固族,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221966********,系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裕固族自治县**乡**村村民,现住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乡**村,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张某某,男,51岁,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221969********,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街**号楼,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安某甲因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肃南县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肃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于2019年12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申诉人张某某经安某乙介绍,向肃南县**乡安某甲借款8万元。双方经协商,张某某将自己位于张掖**街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押给安某甲,安某甲向张某某借款8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张某某向安某甲书写借款8万元的借条,由安某乙签字担保,后安某甲向张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账户转款7.28万元,扣除3个月利息7200元。3个月期满后,安某甲要求张某某还款,张某某无偿还能力,也未向安某甲清偿利息。直至2016年1月20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安某甲支付利息7200元,7月28日,张某某使用同样的方式向安某甲支付利息2000元,同年安某甲在其女儿陪同下,前往张掖向张某某要钱,张某某向安某甲支付利息7200元,之后一直未还款。
后经双方协商,张某某向安某甲重写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实际包括8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并注明以房产证、土地证为抵押,证号:张房产证甘州区字N-0****号,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之前8万元的借条作废。安某甲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后,于2016年10月份委托律师康某某起诉张某某还款,康某某联系到张某某在肃南县汽车站协商还款事宜,张某某提议延期一个月还款,经安某甲同意后,张某甲在10万元的欠条上注明了如果有纠纷或者未按时还款,在肃南县法院起诉的内容。
2017年1月19日,安某甲将张某某起诉至肃南县人民法院,后肃南县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2017)甘0721民初63号),但张某某未能履行还款协议。经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实,张某某在向安某甲借款时,提供的其位于张掖**街的房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张房权证甘州区字第N-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国用〔2008)第11****号)系伪造的假证。经证实该房屋真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是“张地房权证私字第L-01****号”。该房屋已由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过户给唐某某所有。
2019年1月22日,张某某向肃南县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款4000元,申诉人安某甲于2019年10月领取该款。截至目前,张某某向安某甲共还款23400元。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申诉人安某甲与被申诉人张某某并未签订正式的抵押担保合同,虽然借条上注明了以房产作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实际并未生效,安某甲与张某某之间仍属债权债务关系。
区别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结合其具体的客观行为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张某某通过安某乙向安某甲借款,同时提供房产证作抵押,安某甲是基于熟人介绍同时有房产证作为抵押才同意借款,与其仅是因为有房产证作抵押而陷入错误认识出借资金有一定区别。其二,张某某借款后已还款23400元,有一定的还款行为,并非完全没有还款能力;第三,张某某本人也一直承认借款的事实,在申诉人安某甲催要欠款时积极到场,无逃匿行为。从上述行为看,不排除张某某提供假房产证是为了让申诉人安某甲放心出借的合理性,证明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安某甲财物的主观目的的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肃南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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