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单位威海**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单位地址威海市高区**路***号院内,系原案被害人。
代申诉人山东**律师事务所邵某某律师,男,身份证号码3411021982********,执业证号137102011********。
申诉单位威海**渔具有限公司因余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威高检刑不诉(2019)11号不起诉决定书,委托山东**律师事务所邵某某律师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听取了申诉单位法人庞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任某某妻子余某某在工作过的威海**渔具有限公司京东平台网上店铺“**渔具专营店”多次下单,并在下单后秘密登陆该公司仓库管理软件账号“meidu”,通过修改订单货运方式盗窃威海**渔具有限公司鱼竿22根。任某某帮助将盗窃所得的部分鱼竿快递发货。经鉴定,被盗鱼竿价值共计人民币15770元。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任某某在盗窃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做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诉人提出的余某某在职期间盗窃鱼竿,任某某负责接收盗窃的鱼竿,已达到追诉标准的申诉事实。经审查,该部分犯罪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维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威高检刑不诉(2019)11号不起诉决定。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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