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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威某某某采石场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昭检十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威某某**镇斑竹**采石场,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2日,身份证号码:5125341969********,住址:四川省兴文县**乡**村**组。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威某某**镇斑竹**采石场因非法采矿罪一案,不服威某某检察院威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不起诉决定书》和威检刑申复决【2019】1号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采石场自2010年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变更为吴某某,股东有杜某某、吴某某等人。2011年刘某入股**采石场,享有51%的股份,2011年3月3日签订了为期十六年的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入股**采石场,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由于股东之间扯皮,变更手续一直未办理。2014年4月20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到期,2014年6月27日,威某某**采石场与乙方重庆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每年支付200万元承包**采石场,承包期间乙方负责向承包方提供现有机型设备、完善审证、支付矿产资源费、青苗费、各项完整合法手续、开办炸药事务等事务,并协助承包方解决纠纷,承包方负责为场内高危作业人员购买保险,并按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进行生产。该份协议的签字的双方代表为刘某、李某,开采前,刘某为李某指认开采范围。

2014年9月1日,威某某国土局土地执法大队在巡查中发现**采石场采矿证已到期,但仍继续开采,威某某国土局执法大队于2014年9月4日下了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并要求威某某公安局、经科局停止爆破炸药审批,当日威某某国土局执法队收到斑竹林采石场举报**采石场越界开采斑竹林采石场的材料。2014年10月20日,**采石场向国土部门提交了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通过威某某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核实,**采石场自2010年4月20日获得采矿许可证后至2014年5月均在合法采矿证范围内开采,2016年7月27日威某某国土资源局在对**采石场和斑竹林采石场开采矿界进行测量时,确认**采石场开采范围越界,越界开采时间为2014年8月以后。越界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人工浅孔爆破,机碎矿机破碎,汽车公路运输。威某某国土资源局聘请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对**采石场越界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建筑石料用灰岩矿274.15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犯罪嫌疑人刘某为冷水采石场绝对控股股东,对冷水采石场运营有决策权。2014年6月27日,威某某**采石场与乙方重庆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证据表明,开采前,刘某为李某指认了不属于冷水沟采石场的开采范围“这座山一直到山顶有棵标志树那里都是属于**采石场的”,刘某供述“我们与斑竹林采石场打官司后,测量公司来测量我们的资源后,我们才发现我们扩容的资源全部扩在河边上,不在山头上”。综上,嫌疑人李某对所承包的**采石场采矿范围是刘某所指,对越界采矿主观没有故意,故不予认定为主观明知。威某某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如不服本院复查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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