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甘白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65********,汉族,无业,住靖远县**镇**村。系申诉人。
申诉人姬某某因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14时许,申诉人姬某某、魏某某夫妻在平川区**镇**村张某甲家中因经济纠纷与张某甲、任某某夫妻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张某甲和姬某某在张某甲家西面的乡村公路边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甲和姬某某二人跌倒在路边的U型水泥槽处。后姬某某走到乡村公路一侧的旱砂石田地边捡拾石头时被张某乙、张某丙扑倒在地并将石头夺下。后姬某某、魏某某二人到白银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伤者姬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与申诉人姬某某肋骨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排除其他致伤可能。申诉人姬某某以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申诉,认为张某甲、张某丁共同殴打致申诉人姬某某及其妻子魏某某受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经审查在案证据,申诉人姬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厮打过程中,二人均滑入路边U型水泥槽,无法排除申诉人姬某某摔倒致伤可能;张某丁踢姬某某腰部数下的情节仅有申诉人姬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张某甲、张某丁共同故意伤害申诉人的犯罪事实。综上,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一)项的规定,维持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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