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2号
申诉人(原案被害人)姚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326251967********,住浙江省天台县**乡**村**组**号。
申诉人姚某甲因叶某甲、叶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天检公诉刑不诉〔2019〕232、236号不起诉决定,认为应当追究叶某甲、叶某乙刑事责任,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3月17日,**县**村村民姚某乙在其新农村改造分得的地基上施工,申诉人姚某甲以此地块存在纠纷为由阻扰施工。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叶某甲和农村改造小组组长叶某乙与村支部书记姚某丁、村委会委员叶某丙等人对姚某甲及其妻子张某某进行劝离,张某某用石块掷到场的村干部。因劝离无效,叶某甲将坐在施工地基上的姚某甲往施工区域白线外拉,姚某甲抱住叶某甲的腿,致叶某甲倒地。叶某乙上前用手拎起姚某甲扔在施工区域白线外,致姚某甲倒地受伤。经鉴定,姚某甲左侧第6-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叶某甲、叶某乙与姚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原案被不起诉人叶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天检公诉刑不诉〔2019〕232、236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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