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穗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Z23号
申诉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67********,苗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大道**巷**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街**号**房。
申诉人唐某某因蔡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天检刑不诉〔2020〕Z120号不起诉决定,以蔡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和其哥蔡某乙自2017年开始承包广东**学院第二食堂。2018年5月,申诉人唐某某经梁某某介绍认识被不起诉人蔡某甲。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以承包海南**中学第三食堂为由和申诉人商议投资,收取申诉人唐某某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后双方签署一份借款协议和收据,约定款项可用于合法律规定的经营项目,被不起诉人按月分红给申诉人唐某某。2018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以承包广东省**学院的小卖部为由收取申诉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署委托投标协议,约定没有中标于2018年8月15日退还全部款项,若不退款,被不起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不起诉人于2018年7月返利给申诉人后,没有继续返利或者还款,后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10月28日,申诉人报警。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蔡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唐某某所提申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客观方面:1.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证据不足。关于第一单事实,海南**一中食堂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蔡某甲是否实际考察**一中食堂项目存在疑点。在案证据显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哥哥蔡某乙确实与海南**一中食堂承包人戴某某之间有关于海南**食堂承包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且也有戴某某的联系电话。蔡某甲供述的前往海南考察也有蔡某甲的出行、住宿记录予以印证。故蔡某甲与唐某某签订合同之时,是否虚构海南**一中食堂项目存在疑点。关于第二单事实,在案证据显示,蔡某甲和唐某某签署合同之时,**学院小卖部项目的确准备对外招标,后由于客观原因延迟招标,故蔡某甲在收取唐某某20万元时是否虚构中标能力存在疑点。2.申诉人唐某某是否基于投资**中学饭堂项目而交付财物,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显示,唐某某与蔡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款项可用于合法律规定的经营项目,以蔡某甲的广东省**学院第二食堂的经营权为担保,蔡某甲按月分红给唐某某。唐某某也证实因**中学饭堂太远,无法保证**中学饭堂能否正常经营,为了减少风险,故和蔡某甲签署《借款合同》。因此,唐某某是否基于投资**中学饭堂项目而交付60万元存在疑点。
二、主观方面,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事前,蔡某甲确有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未查清;事中,蔡某甲收取的唐某某的资金绝大部分转给蔡某乙,而蔡某乙和蔡某甲合作经营,因此,蔡某甲是否将资金挥霍,证据不足;事后,蔡某甲未逃匿或者拒不承认债务,其是否因客观原因无法还款未能查清。
综上,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天检刑不诉﹝2020﹞Z120号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11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