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周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31961********,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系彭某甲、彭某乙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
申诉人周某甲不服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彭某乙作出的溧检诉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4月21日以申诉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6月11日决定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0月7日10时许,在溧阳市社渚镇新塘村委路北里村中,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方彭某乙与村民周某甲因修路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后村民周某乙、鲁某某及彭某甲参与肢体冲突,过程中,彭某乙将周某甲推倒并压到了周某甲,周某甲肋骨受伤。经鉴定,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均具有证明能力。原案犯罪嫌疑人彭某乙多次供述在与被害人周某甲争执中有推倒周某甲倒地的行为;被害人周某甲及相关证人周某乙(周某甲堂哥)、吕某某(周某甲姐夫)、王某某(村民)证实彭某乙推倒周某甲并对周某甲有压制起身的行为。其他证人未看到整个过程,不能说清周某甲受伤经过,案发现场也无监控录像。但公安未能及时、全面取证,未能第一时间向彭某乙以及在场施工工人核实情况,公安核实的证人多为被害人周某甲的亲属以及本村村民。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案犯罪嫌疑人彭某乙存在明显重大过错行为,由于公安取证瑕疵,导致彭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全面、不充分,在本院复查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已签署调解书并达成谅解。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已尽可能还原事实真相。本院在受理该申诉案件后,也尽可能调查取证,不仅讯问原犯罪嫌疑人,还询问被害人、咨询医生、本院法医等,但本案仍然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决定:维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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