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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周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衡检公诉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70********,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路**号**栋**单元**号,系湖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申诉人周某某因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原不起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将其位于衡山县工业园中鹏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厂房出租给湖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相公司),厂房内只有一个水表和一个电表。语相公司自2018年12月份停产,后未缴纳相应的水、电费用。2019年2月,丁某甲将厂房剩余部分出租给王某甲,为保障正常生产,王某甲正式进厂时缴纳了此前拖欠的水、电费用。同年4月8日17时许,在丁某甲的中鹏不锈钢厂房内,语相公司员工周某某与丁某甲、王某甲协商语相公司应交的水、电费用。王某甲提出要周某某支付5000元,周某某认为费用过高,两人发生口角,王某甲用手上的本子拍了周某某的额头。见两人发生争执,丁某甲就走到周某某面前用手抱住周某某的颈部,欲将其带离厂房,周某某也抱住丁某甲,后两人摔倒,周某某身体右侧摔倒在地,丁某甲则倒在周某某身上,致使周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的损伤系丁某甲倒地时身体重压造成,但目前证据无法证明丁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丁某甲所实施的抱、拉行为系争执过程中的肢体接触,摔倒也非有意而为,认定丁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维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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