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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周某某、王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银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2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宁夏**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住贺兰县**路**号。系原案受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2031983********,回族,大学文化,原宁夏**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贺兰县**小区**。系原案的受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80********,回族,大学文化,宁夏**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镇**小区**号。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小区**室。

申诉人某某、王某某因马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不服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贺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不起诉决定,以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宁夏**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马某甲。2015年3月起,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以投资其弟公司、购买土地等为由,要求员工办理各银行信用卡、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筹集现金归公司使用。该公司部分员工办理了信用卡及小额贷款,共计欠款1630600元。2015年7月2日左右,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向公司员工发放2015年4月份工资后,马某甲安排他人拉走公司财务账目和财务电脑后离开宁夏。马某甲离开后,仅与宁夏**公司法律顾问马某乙律师、副总金某某等人保持联系,其余人员均打不通其电话。宁夏**公司拖欠员工2015年5月、6月份工资371535.7元。2015年7月13日贺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宁夏**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由于马某甲下落不明,该单位接到指令后未执行。2015年7月27日,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宁夏**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次日移交贺兰县公安局。贺兰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8日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2019年8月6日,马某甲在云南昆明被抓获。宁夏**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仍然未发放。

本院复查认为,宁夏**公司拖欠员工2015年5月、6月工资共371535.7元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是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一是马某甲逃匿是以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为目的还是为了躲避应还职工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欠款事实不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主观故意不明确;马某甲下落不明后部分员工在宁夏**公司成立内部清欠委员会,清欠小组收回欠款53万多,在7月5日至7月14日按比例发放给金某某等23名拖欠信用卡欠款的员工,用于偿还信用卡和小贷公司的借款,并没有支付被拖欠的工资,马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马某甲客观上是否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而拒不支付事实不清,马某甲逃跑后,除公司部分员工收回53万左右欠款后,宁夏**公司与其他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之间、公司之间、还有多少应收账款未收回不清楚、收回款项的用途是否用于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对马某甲依法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贺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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