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吴某甲,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门市蓬江区**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吴某甲因诈骗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江蓬检诉刑不诉[2014]**号不起诉决定,认为应当以没有犯罪事实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包括:1、她并不认识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吴某乙等人,因此不可能与不认识的人密谋、分工实施诈骗;2、原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并非由她书写签名,且是刑讯逼供所得;3、申诉人在原案中没有缴纳过保证金5000元,但在有关卷宗材料中显示“2010年5月7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保证金专户收取吴某甲交纳保证金5000元”,该5000元从何而来无从得知;4、侦查机关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两次拘留申诉人,程序不合法。
本院复查查明,2010年3月26日11时许,吴某甲伙同林某某、刘某某按照事前密谋和分工,吴某甲谎称可介绍装修工程给梁某某施工,将其骗到本区**餐厅A18房吃饭。林某某假扮“**”与梁某某洽谈装修工程,骗取梁某某的信任后,林某某、吴某甲、刘某某又利用扑克牌以“梭哈”方式赌博,期间,吴某甲借口上洗手间离开,诱惑梁某某赌博,林某某和刘某某互相配合,通过控制扑克牌花色及点数的方式“出千”,当场骗得梁某某人民币280元及让梁某某写下欠款人民币1800元的欠条。当日16时许,梁某某在本区**路附近将欠款人民币1800元交给林某某,后三人将款项分赃。
同年3月27日,吴某甲谎称可介绍香港老板为员工定制制服的业务给吴某乙,并于同月29日19时许,骗吴某乙到本区**山庄**房吃饭。期间,林某某假扮香港老板与吴某乙洽谈定制制服业务,骗取吴某乙的信任后,林某某、吴某甲、刘某某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当场骗得吴某乙人民币1330元及让吴某乙写下欠款人民币4700元的欠条。同年3月31日16时许,吴某甲、刘某某向吴某乙收取欠条上的款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复查认为,1、原不起诉决定认定吴某甲实施诈骗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案吴某甲伙同林某某、刘某某以做生意为诱饵,引诱被害人参与赌博并在此过程中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诈骗财物合计人民币8110元,其中既遂金额人民币3410元。上述事实,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申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2原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诈骗的“数额较大”,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5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粤高法发[2014]12号《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江门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千元以上。原案中,吴某甲诈骗(既遂)数额为3410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对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鉴于犯罪数额低于前述广东省的通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修正版)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修正版)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某甲作出的江蓬检诉刑不诉[2014]38号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1、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申诉人提出她并不认识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吴某乙等人,因此不可能与不认识的人密谋、分工实施诈骗。经查,同案人林某某、刘某某在原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供述伙同吴某甲骗取两名被害人财物的过程,对于三人认识的情况及密谋的过程,也作了详细的供述。申诉人在原案侦查阶段也曾供述:“2009年年底的时候,我是经过一个信息部的老板认识‘林某某’的,后来又通过他认识了‘陈某某’,‘林某某’有一次问:‘现在的人烂不烂赌,你介绍几个过来,我们一起赚点钱啦’。当时我就知道他们是想以赌博的方式诈骗别人的钱财,因为有利可图所以我表示同意了。”通过辨认,吴某甲辨认出林某亨就是“林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陈某某”。综上,吴某甲提出不认识同案人林某某、刘某某,不可能与二人密谋诈骗的申诉理由与原案证据相悖,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关于申诉人辩称不认识原案被害人梁某某、吴某乙,没有对二人实施诈骗的问题。经查,申诉人吴某甲在原案所作的供述明确讲到两次诈骗的被害人均是由其物色的,其供述的物色被害人过程,与两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中陈述的情况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两名被害人也辨认出吴某甲。
2、关于证据合法性问题。申诉人提出原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并非由她书写签名确认,且是刑讯逼供所得。
经查,(1)原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甲在江门市看守所接受讯问时,关于侦查阶段的笔录,其两次讲到:“当时2010年我在巡警大队做的笔录我都没有看的,他们就叫我签名了”、“没有说过,当时公安机关都没有把笔录给我看,就让我签字了。”由此可见,吴某甲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确认在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上“吴某甲”的签名是她本人所写,只是对此前所做的有罪供述不再承认。此外,吴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提出她被公安民警刑讯逼供。(2)原案法庭审判阶段,吴某甲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证据均认为属实,并表示认罪,并没有提出对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异议。(3)根据原案吴某甲2010年4月被采取羁押措施入江门市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表》反映,未发现吴某甲被送所羁押时体表有伤,吴某甲也未自述有不适症状。(4)在申诉阶段,吴某甲认为原案存在非法证据,但未依法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其提出原案签名笔迹被伪造,经办案人员要求,也未能配合提供笔迹检验的检材。综上,本院认为,原案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吴某甲提出原案存在非法证据缺乏依据。
3、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问题。申诉人提出在原案中没有缴纳过保证金5000元,但在有关卷宗材料中显示“2010年5月7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保证金专户收取吴某甲缴纳保证金5000元”,该5000元从何而来无从得知。经查,根据江公蓬保字[201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反映,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于2010年4月30日对吴某甲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依法向吴某甲进行宣告。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也证实银行收取了吴某甲取保候审的保证金5000元,至于该保证金是何人经手缴纳,不影响原案取保候审决定程序的合法性。
4、申诉人认为侦查机关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两次拘留申诉人,程序不合法。经查,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版)第六十五条“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规定,对吴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1月3日,吴某甲又因该案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逮捕。由于该案一直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申诉人吴浓英采取两次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作出的江蓬检诉刑不诉[2014]**号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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