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六市检六部刑申复决〔2019〕6号
申诉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万达公馆9栋3102室。
申诉人吴某某因滕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裕检刑不诉〔2019〕10号不起诉决定,申请监督。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1年1月至9月份,原案犯罪嫌疑人滕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将公司的售房款及公司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滕某某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具备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院决定:维持裕安区人民检察院的裕检刑不诉〔2019〕10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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