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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吕某某不服不起诉)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申复决〔2020〕Z3号

申诉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219**032***3X,汉族,东莞市**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住东莞市凤岗镇****栋702室。

被不起诉人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890105****,文化程度初中,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崇仁县*****组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8日对蒋**做出不起诉决定。

申诉人吕**因被不起诉人蒋**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2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蒋**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的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和依据是:蒋**及其所在物业公司,对申诉人吕**及其公司强制加租,敲诈勒索,扰乱生产秩序,破坏私人财产。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吕**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追究蒋**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7月,原案被告人蒋**在鸿鑫宝科技园任物管经理期间,与科技园租客约9家工厂商谈上涨租金事宜,租客被害人沈**、吕**、刘智江、褚**等经营的6家工厂不同意涨租金并因此产生矛盾纠纷。蒋**曾经以停水停电相威胁,要求上涨租金。在双方因涨租发生争执中,蒋**曾用拳头砸吕**汽车的引擎盖。在双方因涨租发生争执后不久,2018年8月,大度模具公司所在的鸿鑫宝工业园一楼因线路检修停电,不存在故意停电情况。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申诉人吕**所提申诉请求理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蒋**的行为与大度模具公司所在楼层停电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申诉人吕**认为蒋**为了涨租,使用恐吓威胁、声称要停水停电等手段无果后,对其公司拉闸断电,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的说法不能成立。从现有证据看,**模具厂员工黄渊钦证实8月份**模具厂停电2个多小时,有停电通知贴在大度厂门口;与维修工人宋连柱的证言以及停电通知(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实8月7日**模具公司停电,并非恶意停电,停电与蒋**要求涨租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仅仅是因为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恰巧停电紧接着发生在要求涨租之后,才让吕**产生了误解。因此,在处理**模具公司涨租这一事情上,没有证据证实蒋**故意实施停水、停电等扰乱**模具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二,蒋**砸车头引擎盖的行为不符合认定“寻衅滋事”的法定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战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首先,蒋**作为物管经理,受其所任职的鸿鑫宝公司安排与吕**等租户商谈上调租金的问题,属于事出有因,其不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心理,也不属于无事生非的行为,因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寻衅滋事”;其次,本案因合同纠纷引起,从吕**等人提供的录音及视频资料看,蒋**确实存在威胁、恐吓租客的行为,也有砸吕**车头盖的行为(**模具厂员工黄钟泳、李孟河的证言可以证实),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此前未经相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过,也不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

综上所述,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被不起诉人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蒋**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29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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