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楚市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2号
申诉人史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75********,汉族,楚雄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楚雄市**路**小区**幢**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史某某不服楚雄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6月6日作出的楚市检公诉刑不诉(2018)21号对周某某不起诉的决定,于2018年6月27日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12月9日11时许,周某某驾驶货车拉煤到楚雄市庄甸史某某家过磅处过磅称煤,其间与史某某发生矛盾争吵。随后,史某某用电饭锅锅芯打击周某某头部致伤,史某某在打周某某过程中,周某某用左手挡推了一下,史某某后退跌倒在一张石桌子上受伤。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史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楚雄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8年6月6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推被害人史某某一掌的行为,暴力程度和暴力强度有限,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受轻伤,被害人是因为后退身体磕碰在石桌子上而造成受伤的,故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伤害故意。同时,嫌疑人在自己头部被击打的情况下推了被害人一下,并没有其他踢打等附加动作,其行为属于一般人的正常反应,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和一般人认识的程度从而表现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诉人史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的楚市检公诉刑不诉(2018)21号对周某某不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维持。
本院决定:维持楚市检公诉刑不诉(2018)21号对周某某不起诉的决定。
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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