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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卢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深检申诉刑申复决〔2020〕Z23号

申诉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65********,汉族,现住址广东省惠来县**镇**区**巷**号之**。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住深圳市福田区**苑**栋。

申诉人卢某某因原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不服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深罗检刑不诉(2019)237号不起诉决定,以何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复查,并于2020年4月29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个月。

本院复查查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如下诈骗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害人卢某某找到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杨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2.5,其中2个点的利息付给出资人即何某某,0.5个点由担保公司收取,手续费另算。之后,何某某向被害人卢某某转账共100万元。因紧急需要用钱,卢某某按照对方要求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显示借款本金120万)。2016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实际借款100万虚构成120万,实际月利息2.5虚构成1.8个点,隐瞒卢某某已经偿还30余万元利息的事实,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卢某某因犯罪被羁押,最终法院判决何某某胜诉,强制执行阶段卢某某家属被迫还款120万元。卢某某出狱后,发现自己被“套路”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在案证据难以证实何某某构成犯罪,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一、原案认定何某某将实际借款100万虚构为120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被害人卢某某称借款本金是100万而非120万,证人王某某也反映20万现金借款“应该不属实,因为我们公司做贷款都是转账的,不可能有现金的。”但是,何某某辩称通过银行支付被害人100万,另有20万现金在南山某咖啡厅给付被害人,证人杨某某称“在一次吃饭的时候何某某有说卢某某找他借了20万现金”,而借款合同显示借款本金为120万,卢某某承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原案双方对本金的说法各执一词,证据间相互矛盾,难以得出唯一结论。

二、原案证据难以证实借款合同系何某某伪造或何某某伙同他人伪造,甚至难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是空白合同。首先,原案没有证据显示何某某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其次,卢某某对签订的合同是否为空白合同的陈述前后不一;再次,提交国土部门的《抵押合同》虽非被害人亲自签订,但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经过了公证授权委托;最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由卢某某本人签字,原案未查实打印和签名的先后顺序。

三、何某某隐瞒卢某某部分还款的行为难以界定为刑事犯罪。首先,原案双方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在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支付方面存在争议。在难以认定何某某具有伪造证据行为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构成伪造公文、印章,伪证,以及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其次,何某某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其没有举证的义务。再次,被害人卢某某对何某某的起诉无法抗辩系因其被刑事羁押,并非何某某违法设置障碍导致。最后,对何某某在诉讼中隐瞒不利证据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而也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本院决定: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深罗检刑不诉(2019)237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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