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卑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231974********,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玉溪市澄江县**镇**村委**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资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2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城**栋**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卑某某因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为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被申诉人资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9月28日,崔某某与卑某某因土地纠纷相约第二天到兜底寺公房解决,当日崔某某便打电话给朱某某,让朱某某帮忙,朱某某就指使龚某某、张某某邀约人员,龚某某、张某某随即邀约人员第二天到**公司汇合。2017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朱某某、崔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及龚某某、张某某邀约的数十人到达**公司,随即朱某某、崔某某等数十人一起驾车到澄江县右所镇右所村委会兜底寺村公房,当日上午10时许,资某某和卑某某也到达兜底寺村公房,崔某某、张某某等人进入公房,龚某某等数十人在公房外站场造势,崔某某等人在与卑某某商谈土地纠纷时发生口角,崔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先后对卑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卑某某提包抢走,彭某某、资某某强行将包内土地证、户口册等物品拿走,殴打结束后卑某某用手机录像时,张某某将卑某某录像手机抢走并当场损毁。随后,朱某某、崔某某等人邀约龚某某、张某某及站场造势人员到县城一家饭店吃饭,并对参与人员发放报酬和香烟。饭后,朱某某、崔某某又指使彭某某、资某某、张某某和其他人员回到兜底寺村将卑某某所种的菜铲除破坏,并到卑某某居住处用木屑将房屋门锁堵塞。
本院复查认为,资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资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资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资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资某某不起诉,澄江县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无明显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澄检刑不诉〔2020〕8号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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