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鞍检刑申复决〔2021〕3号
申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8********,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刘某甲因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不诉(2020)28号、2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刘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以贾某某、刘某乙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1年12月27日在鞍山金龙大厦号**房间。贾某某出资80万元,刘某甲出资10万元,王某某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鞍山**拍卖有限公司,刘某乙(系贾某某妻子)任公司法人、经理,股份比例为贾某某60%,刘某甲、王某某各20%。贾某某、刘某乙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刘某甲、王某某不参与公司经营。该公司从成立至今未分红,但都以借款形式从公司取得20万元以上不等数额钱款。2009年1月,公司搬迁至本市铁东区**街**栋过程中,2002年至2005年拍卖资料、账目及会计凭证等丢失。同年9月23日,刘某甲主要以贾某某、刘某乙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到鞍山市公安局报案,鞍山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2012年9月12日撤案。鞍山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8日再次立案。经审计,鞍山**拍卖公司2006年至2009年10月的账目记载存在大量不合规的行为,如收款和转款没看到相对方的签字,明细账与总账不符,公款私存。账面营业收入3,426,322.01元、各项税、费支出3,860,123.68元,累计亏损475,018.45元,加上2006年初未弥补亏损390,845.17元(含2006年调减以前年度收入14,700元),截止2009年末,账面反映累计未弥补亏损865,863.62元。如果将本次审计发现的鞍山**拍卖有限公司白条子列支的协作费、业务招待费、库存商品损失进行调整,可调增利润2,731,016元,调整后可供分配的利润为1,865,152.38元。根据“股东内部协议书”约定的股份比例,刘某乙60%、刘某甲20%、王某某20%,未考虑应计提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各股东应分得的红利是:刘某乙1,119,091.42元、刘某甲373,030.48元、王某某373,030.48元。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认定贾某某、刘某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刘某乙不起诉,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刘某乙不起诉决定。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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