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株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家住湖南省茶陵县**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丙,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家住茶陵县**号。
申诉人刘某甲不服茶陵县检察院茶检刑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刘某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追究刘某丙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丙与受害人刘某甲因修路问题引发矛盾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丙与其丈夫刘某丁和被害人刘某甲互相推搡,刘某丙与刘某丁将受害人刘某甲推倒在地上,刘某甲倒地后用脚对着刘某丙踢了一脚,随后刘某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对刘某甲的头部、臀部、手等部位进行击打。2019年10月21日,经株洲**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损失致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第3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丙没有赔偿刘某甲医疗费用。
本院复查认为,从公安机关经侦查及补充侦查调取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现有证据形式单一,本案现有的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刘某丙所致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而刘某戊先后在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作了两次证言,第一次为2019年10月22日,系案发后的第10天,第二次是2019年11月12日,系案发的第30天,在第一次笔录中,刘某戊反映刘某丙与其丈夫刘某丁两人抓住石头砸了被害人,但具体砸在什么位置没有看清楚,而在第二次证言中则证实刘某丙用石头打了刘某甲的手,但具体那只手不记得了。证人刘某戊前后两次证言距案发时候分别相隔10天、30天,后一份证言记忆程度高于前一次,证据可信度值得考量;同时现场其它证人的证言陈述比较模糊,无法还原当时的真实状况,因此本案证据单薄,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二、被害人在案发后的第2天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诊断结论为:所见右手掌诸骨及盆骨构成未见明显骨折征像,案发后第5天,被害人再次到该院做DR检查时诊断为右手第三掌骨骨折,期间被害人是否存在自身造成的二次受伤的情况,或者是否因未及时治疗或采用相应的措施,致使伤情进一步扩大,现有的证据暂无法证实其伤情的形成的唯一性。因此,申诉人提出追究刘某丙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茶陵县检察院茶检刑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刘某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申诉人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茶陵县检察院茶检刑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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