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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刘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昭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8号

申诉人刘某甲,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51954********,大关县**镇**村**村民小组**号。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某甲因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即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本案受害人的陈述能够完整呈现案件所有事实,事实清楚,被害人刘某甲确系被殴打致轻伤二级的事实,不起诉决定书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的申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大检一部刑不诉[2019]13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刘某乙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晚,因刘某甲修路砍了刘乙家的树,双方发生争吵,请社长刘某丙未解决好。2018年7月14日早上7时许,刘某甲至社长家请刘某丙解决土地纠纷,刘某丙称解决不好,要村上调解。顾某某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后,刘某甲喊救命,称被刘乙打伤,后关某某与顾某某相互谩骂。刘甲右侧第4、5、6肋骨确有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在卷证据无法证实刘甲的伤是刘乙于2018年7月14日殴打所致。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卷证据中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其被刘某乙用半截空心砖撞胸部,后被刘某乙提起丢到地里,但仅有被害人一人陈述,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刘某乙、顾某某均称刘某乙当天未见到刘某甲,社长刘某丙证实刘某甲从他家离开后几分钟就听到顾某某与关某某在吵架,并证实从刘某某家离开后至听到争吵时,刘某乙应当没有时间去刘某甲家。其余证人仅能证实当时听到顾某某与刘某甲争吵,无法证实当时刘某乙是否在现场。根据现有证据,犯罪嫌疑人刘某乙于案发早上离开家中至回家的过程中,其是否仅仅去过刘某丙家,是否是在去刘某丙家之前去过刘某甲家与刘某甲发生冲突的情况不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在一次退查后认为已无退查必要而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卷证据构不成证据锁链,无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是由刘某乙所致。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不诉决定并无不妥。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驳回申诉人刘某甲的申诉请求。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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