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78********,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室。
申诉人刘某某因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40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3月27日,朴某某将位于顺城区高山路***号*单元***号房屋出售顶账给刘某某,二人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民事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按该房屋建设面积116.03平方米计算,该房价为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包括装修、家具、家电),2015年3月30日,刘某某取得房产证书,但在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附页中,对于家具、家电和装修未作明确约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为朴某某前男友,二人在房屋出售前,在此共同生活。在房屋卖给刘某某以后,于某某拒绝搬离此房屋,后刘某某起诉至顺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于某某返还原物,顺城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判决于某某返还刘某某房屋,对刘某某主张争议房屋内家具一并返还的请求,因刘某某与朴某某在房屋管理部门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未载明房屋内家具一同出售,故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判决对装修、家电未与提及。刘某某对该民事判决未上诉,于某某上诉,中法维持原判。此期间于某某陆续搬离家具,后将房屋内的石膏板、地砖、壁纸、猫眼灯等物品毁坏。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950元。
另查明,对涉案房屋家具、家电、装修建材等,有部分票据“客户姓名”栏署名为“于”、“于某”,电话号码为1380413****,该号码与办案机关讯问于某某笔录上于某某号码一致,于某某称该部分装修等为其购买,且证人王某某(裕民商场卖瓷砖商户)证实于某某当年在该店买了不少装修材料,主要是大厅地砖,厨房墙砖。虽然朴某某提供视频录像口头证明涉案房屋家具、家电、装修等由朴某某出资,于某某帮助购买家具、家电和其他物品,但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的装修在交易前归属不清,从现有证据看,于某某辩解装修为其出资,且提供相关票据,并有证人证实,虽然朴某某口头证实所有装修为朴某某出资,于某某为帮助购买,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涉案房屋装修在买卖交易前的归属不清;二是涉案房屋的装修在交易后归属不清,虽然买卖双方在民事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价包括装修、家具、家电,但二人在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附页中,对于家具、家电和装修未作明确约定,故涉案房屋装修在交易后归属仍不清。承办人认为,不动产附属物的归属应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为主要判定依据,未约定的,以买卖双方协商为主,存在争议的,应由双方举证确权。对于装修出资部分朴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于某某只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出资,因朴某某与于某某之前为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且二人存在民事经济纠纷,故本案涉案房屋的装修权属不清,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是否明知其毁坏的装修为他人财物不清。
本院决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的装修财物,建议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78******,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室。
申诉人刘某某因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40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3月27日,朴某某将位于顺城区**路**号**单元**号房屋出售顶账给刘某某,二人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民事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按该房屋建设面积116.03平方米计算,该房价为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包括装修、家具、家电),2015年3月30日,刘某某取得房产证书,但在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附页中,对于家具、家电和装修未作明确约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为朴某某前男友,二人在房屋出售前,在此共同生活。在房屋卖给刘某某以后,于某某拒绝搬离此房屋,后刘某某起诉至顺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于某某返还原物,顺城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判决于某某返还刘某某房屋,对刘某某主张争议房屋内家具一并返还的请求,因刘某某与朴某某在房屋管理部门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未载明房屋内家具一同出售,故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判决对装修、家电未与提及。刘某某对该民事判决未上诉,于某某上诉,中法维持原判。此期间于某某陆续搬离家具,后将房屋内的石膏板、地砖、壁纸、猫眼灯等物品毁坏。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950元。
另查明,对涉案房屋家具、家电、装修建材等,有部分票据“客户姓名”栏署名为“于”、“于某某”,电话号码为138******,该号码与办案机关讯问于某某笔录上于某某号码一致,于某某称该部分装修等为其购买,且证人王某某(裕民商场卖瓷砖商户)证实于某某当年在该店买了不少装修材料,主要是大厅地砖,厨房墙砖。虽然朴某某提供视频录像口头证明涉案房屋家具、家电、装修等由朴某某出资,于某某帮助购买家具、家电和其他物品,但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的装修在交易前归属不清,从现有证据看,于某某辩解装修为其出资,且提供相关票据,并有证人证实,虽然朴某某口头证实所有装修为朴某某出资,于某某为帮助购买,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涉案房屋装修在买卖交易前的归属不清;二是涉案房屋的装修在交易后归属不清,虽然买卖双方在民事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价包括装修、家具、家电,但二人在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附页中,对于家具、家电和装修未作明确约定,故涉案房屋装修在交易后归属仍不清。承办人认为,不动产附属物的归属应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为主要判定依据,未约定的,以买卖双方协商为主,存在争议的,应由双方举证确权。对于装修出资部分朴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于某某只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出资,因朴某某与于某某之前为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且二人存在民事经济纠纷,故本案涉案房屋的装修权属不清,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是否明知其毁坏的装修为他人财物不清。
本院决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的装修财物,建议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6日
(院印)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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