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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刘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潍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8号

申诉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号。

申诉人刘某某因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不服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48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故意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破坏了申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较大损失,要求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到申诉人刘某某的鸭棚北头东侧,将稀释了的农药敌敌畏倒入鸭棚的水槽内,致刘某某家部分鸭子中毒死亡。刘某某报警后,当日上午10时许,昌乐县公安局民警经现场勘验,记录死鸭数量为190只。经检验,送检的水壶和死鸭的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敌敌畏成分。数日后,刘某某又到公安机关反映称案发当天下午在鸭棚内又发现22只死鸭。

本院复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因申诉人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两家素有矛盾,尹某某故意向刘某某家鸭棚投放敌敌畏致使鸭子死亡这一事实清楚,但证实鸭子死亡数量、重量及损失价值的证据不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48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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