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泰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3********,汉族,个体劳务清包,住泰安市泰山区**号楼**单元**室,系原不起诉案件被害人。
申诉人刘某某因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对高某某不起诉决定,要求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高某某从杨某某处先后承包绿地公馆一组团、郓城随官屯社区改造的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进场协议等承包手续,随后高某某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并先后从二人处收取保证金27.6万元。高某某将23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杨某某,后两处工程项目未如期进场施工,两人向高某某索要保证金2019年,高某某将张某某的保证金还清,刘某某向其讨要保证金时,高某某更换联系方式逃避债务。后报案,经侦立案后,高某某陆续归还刘某某7万元,申诉期间归还2万元,还有8万元没有归还。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从杨某某处先后承包两处项目,期间履行了相关合同手续,未采取欺骗或其他手段阻碍合同的履行,并且从证据上来看,致使两处项目未履约既有杨某某的原因,也有被施工方的客观原因,但高某某主观上并未刻意拖延或阻挠进场。因此,现有证据从未履约原因无法推定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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