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邯市检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刘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304271950********,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系原案受害人。
申诉人刘某某因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磁检公诉刑不诉(2018)28号不起诉决定,以原案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9月9日8时许,磁县**镇**村刘某某一家和邻居张某某一家因张某某盖房发生争执,张某某找来吝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十几个社会闲散人员拦住刘某某、姚某某、未某某等一方,不让刘某某一方进入张某某家盖房工地。在双方互相推搡时,刘某某被吝某某、陈某某打到其胸部后倒地,致刘某某肋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经鉴定,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张某某在为自己家盖房时,找来谢某某、吝某某、陈某某等十几名社会闲散人员,阻拦刘某某及家人进入盖房工地阻止盖房施工。在推搡过程中吝某某、陈某某造成刘某某骨折,属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但在此过程中,张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不明显。磁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谢某某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对磁县人民检察院磁检公诉刑不诉(2018)28号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201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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