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湘怀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刘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45********,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辰溪县**村*组。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代理律师陈某某,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某某不服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对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作出的湘辰检公刑不诉〔2019〕67号不起诉决定,以崔某某用锄头打伤自己的事实证据充分,请求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纠正该决定,保护其合法利益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1月2日7点多钟,崔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因该村中儿坡一小块土地的归属问题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刘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刘某某与崔某某在争执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综合全案证据,双方对原案案发过程各执一词,崔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刘某某的故意,刘某某的伤情是被锄头打伤还是摔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锁链,因此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湘辰检公刑不诉〔2019〕67号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刘某某及其代理律师陈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刘某某本人申诉理由和其律师代理意见,归纳分析说明如下:
1、关于崔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刘某某的故意的问题。
(1)刘某某的陈述称,其是在与崔某某争吵后拉扯的过程中,崔某某妻子杨某某过来拿着扁担朝他的头上打来,他偏头躲过,扁担就打在崔某某的手上,刘某某看崔某某两夫妻在这里打不过就转身准备走,崔某某就用手里的锄头砸在刘某某腰上,刘某某被打晕在地,迷糊中崔某某又在他背上砸了一锄头,其清醒后捡了一根钢管撑着离开。另外,关于崔某某是用锄头打了他一下还是两下等情节刘某某本人的多次陈述不一致。
(2)2018年11月2日崔某第一次供述,称其与刘某某在言语争执后,刘某某拿了一根钢管朝崔某某头上打过来,被其用右手挡了下来,崔某某就拿锄头平推了一下,刘某某就睡在了地上。但在其后的几次供述中其都没有再提及用锄头平推的情节,都称刘某某在拿钢管打了他右手关节处后,在刘某某提着钢管要打崔某某第二下的时候,崔某某就拿着手里的锄头挡了钢管,刘某某手里的钢管打在了崔某某锄头上之后就退了两步一屁股倒在地上了。争执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崔某某身体和锄头都没有碰到刘某某的身体。
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其在与崔某某拉扯过程中,崔某某老婆杨某某在现场,杨某某先动手,然后刘某某被崔某某用锄头打到背上,刘某某倒地。据此陈述崔某某有伤害刘某某的故意。
根据崔某某的供述,崔某、刘某某两人拉扯过程中杨某某不在现场,刘某某先用钢管打崔某,崔某某用锄头挡了对方的钢管(仅挡了还是有平推动作陈述不一致),刘某某倒地。据此供述崔某某的行为主观上系出于保护自身的目的而用锄头去挡钢管,难以认定其有伤害刘某某的故意。
综上,刘某某和崔某某两人对案发的起因及经过的描述不一致,无法还原案发过程,排除合理怀疑,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某主观上具有伤害刘某某的故意。
2、关于崔某伤害刘某某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如下理由:(1)崔某某供述“我就拿锄头平推了一下,刘某某就睡在了地上”的供述可认定为自认。(2)崔某某所使用的锄头正是钝性作案工具,可以证实刘某某的轻伤系崔某所致。(3)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更多的是猜测,但该意见至少能得出刘某某系被他人推倒的外力作用所致的结论,崔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崔某某称其没有打刘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不应被采信。(5)崔某某虽未直接承认其伤害刘某某,但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伤情是崔某某所致。
根据全案证据材料,无法得出以上结论。理由如下:(1)崔某某第一次供述中确有用锄头平推了刘某某一下的情节,但其称系在刘某某用钢管打到他右手之后才平推的,若事实如此,难以认定崔某某主观上有伤害刘某某的故意。(2)辰溪县公安局鉴定意见虽认定刘某某背部损伤系机械外力作用所致,但对该机械外力具体是锄头打击还是摔倒未进一步明确,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的“崔某某所使用的锄头正是钝性作案工具,可以证实刘某某的轻伤系崔某某所致”并无依据。(3)目前无证据证明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出于猜测,且如前所述,即便刘某某系被他人推倒,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崔某某主观上有伤害刘某某的故意。(4)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崔某某称其没有打刘某某的陈述为虚假,该项理由系出于怀疑,目前无事实依据。(5)杨某某是否在案发现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无其他目击证人,其他不在现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佐证案发过程,无法证实崔某某实施了伤害刘某某的行为。
3、关于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的2019年3月7日辰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崔某某妻子杨某某的询问中,杨某某的名字系崔某代签,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崔某某在场且代替证人签名的问题。经查,崔某某代杨某某签名的问题确实存在,对此,辰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当时询问杨某某时崔某某并未在场陪同,由于杨某某本人不识字,于是民警对其宣读了笔录内容,杨某某在听完笔录内容后要求其丈夫崔某某帮其代为书写名字并捺印。公安机关让犯罪嫌疑人代替证人在其笔录上签名确系违反程序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杨某某的询问制作了二份笔录,2019年9月26日,辰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杨某某再次进行询问,杨某某也称案发时其不在现场,该份笔录程序合规。因此,2019年3月7日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对案件事实认定无影响。
综上,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湘辰检公刑不诉〔2019〕67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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