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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刘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梅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1号

申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71984********,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号,厨师,现羁押于**县看守所,系傅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中的另一方被告人。

申诉人刘某某不服蕉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与傅某甲、徐某甲、傅某乙、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古某某、徐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作出的蕉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不起诉决定书,请求撤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于2020年4月9日申诉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08年8月上旬,傅某甲与傅某丙在**镇因锰矿资源问题产生争执,傅某丙安排人员对傅某甲运输锰矿资源车辆经过傅某丙**矿场的道路进行封堵。傅某甲就与曾某某、夏某某、徐某甲、丘某某等人商定一是到******山上查看山界及有无其他出路,二是与傅某丙进行谈判。

2008年8月16日11时许,傅某甲同夏某某、曾某某、丘某某、徐某甲,及徐某甲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古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傅某乙、徐某乙等人,分别由傅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M*****的墨绿色小轿车(已扣押)载曾某某、徐某甲、丘某某等人,夏某某驾驶牌号为粤M*****的五十铃人货车载傅某乙、徐某乙等人,古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T*****的白色小轿车载杨某某、黄某、陈某某来到傅某丙(另案处理)的**矿场半山腰工棚门前的道路边。因小轿车无法上山,傅某甲、曾某某、徐某甲、古某某、丘某某等人换乘五十铃人货车继续上山,杨某某、黄某、陈某某、傅某乙和徐某乙则被安排留在原地看守两辆轿车。

在工棚休息的傅某丙集团成员傅某丁、刘某某、傅某戊、傅某己、傅某庚、傅某辛(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得知傅某甲等人上山后,立即驾驶矿场的一辆面包车追赶。途中,傅某丁、傅某庚等人认为傅某甲下山必须经过傅某丙矿场旁边的道路,遂停止追赶,原路返回来到墨绿色小轿车和白色小轿车停车的地方,要求杨某某、黄某、陈某某、傅某乙和徐某乙等人离开,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傅某丁、刘某某、傅某戊、傅某己、傅某庚、傅某辛从面包车里拿出准备好的锄头柄冲上去打杨某某、黄某、陈某某、并砸墨绿色小轿车和白色小轿车,墨绿色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烂。与此同时,杨某某、黄某、陈某某、傅某乙和徐某乙见状赶紧逃跑,被追打的黄某从路坎下拿杨某某实现藏好的火药枪朝冲过来的刘某某、傅某己、傅某庚等人开枪射击。击中傅某庚的右腰背部,随后携带枪支逃离现场;傅某乙在驾驶墨绿车小轿车载着徐某乙逃跑的过程中将刘某某撞倒在地。傅某壬(另案处理)驾驶铲车来到现场,参与斗殴,升起铲斗向杨某某、黄某等人,随后用铲斗砸向白色小轿车车顶并将白色小轿车推翻至路坎下。后傅某甲、曾某某、夏某某、徐某甲、古某某、丘某某等人从**山上下来,公安民警也赶到现场,将傅某壬、傅某戊傅某辛、曾某某、夏某某等人带回文福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蕉岭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右上唇挫裂伤、多处挫擦伤,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傅某庚背部枪击伤,并无异物残留。经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某庚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该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存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是适当的。

1.申诉人刘某某提出“傅某甲、徐某甲等人是事先意谋好的,是蓄意来跟我们斗殴的”,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傅某甲组织人员一是去其矿场看山界、路线,二是与傅某丙谈判,但不足以证实其事先有斗殴的故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斗殴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且双方发生打斗时傅某甲、徐某甲、曾某某、古某某均不在现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徐某甲、曾某某,古某某邀集他人参与斗殴

2.申诉人刘某某提出“双方发生争执且傅某甲等人先开枪打伤人,我也是给傅某甲等人开的那辆黑色轿车撞伤了”,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徐某乙、杨某某、黄某、傅某乙、陈某某案发时虽在现场,但他们是在被傅某丁、刘某某、傅某庚等人用锄头柄追打后,黄某才拿起由杨某某事先藏好的火药枪进行还击的,而刘某某的轻微伤是傅某乙开车在逃跑过程中撞伤的,主观上均没有斗殴的故意。

3.申诉人刘某某提出“对方撞伤我本人并未赔付任何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查,本案中刘某某的受伤程度属轻微伤,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因此民事赔偿部分请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决定:维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傅某甲、徐某甲、傅某乙、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古某某、徐某乙作出的蕉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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