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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检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户。联系电话:1360477****。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系原案被害公司。

    申诉人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因斯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鄂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书面形式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查明: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是巴某某,公司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三级资质单位。因**公司自身园林建设施工资质不符合招投标要求,巴某某头委派公司项目经理斯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挂靠榆林**治沙绿化有限公司、榆林**生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四家具备二级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绿化公司,参与招投标,与东胜区、乌审旗、鄂托克旗林业局和蒙西管委会等建设单位在2010年至2011年陆续签订13项管网改造及绿化工程。巴某某称除乌审旗S215线公路两侧森林植被恢复工程和乌兰镇外环至察汉淖高速入口通道绿化工程两项是斯某某自己联系二人合作的以外,其余11项工程均为**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斯某某去施工的。斯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各工程施工。**公司法人巴某某亲自参与了蒙西管委会工程中前期与管委会工作人员的联系及与东胜区林业局局长要工程款等事宜。工程施工期间,斯某某向巴某某报销了各工程的相关支出,并领取了两年度的工资。因上述工程系斯某某挂靠其他公司施工,因此工程款给付时由建设单位先将款项汇入斯某某所挂靠公司账上,挂靠公司以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工程款给斯某某个人,斯某某向巴某某转了建设单位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公安机关初查阶段,即2014年7月31日,鄂托克旗敬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受鄂托克旗公安局委托对**公司在涉案工程上与斯某某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鉴证报告,审计结论为:斯某某还应该给**公司3288001.12元,所承包工程建设单位还没有审核完,款项未结清。该审计报告另证实**公司不确认斯某某项目开支报销金额为1570063.50元;**公司尚未确认斯某某项目开支报销金额为1033636.10元。后巴某某与斯某某进行过多次对账,但均没有结果。在本案第二次退查期间,即2017年3月11日斯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案工程各类支出凭证共计3011481元。公安机关未对此部分支出作相关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斯某某对受**公司委派挂靠有资质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其与巴某某为合作关系,二人收益五五分,巴某某还有工程款未给其结清。

    本院复查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工资收条等书证、呼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斯某某为**公司的项目经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杨某某和乌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蒙西工业园和东胜区林业局等涉案绿化工程是**公司承揽的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某亲自与上述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过沟通和联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斯某某作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具体绿化工程的施工,其有职务便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斯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的具体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7月31日,鄂托克旗敬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计鉴证报告证实:斯某某还应该给付**公司3288001.12元工程款,所承包工程建设单位还没有审核完,款项未结清。该审计报告另证实**公司不确认斯某某项目开支报销金额为1570063.50元;**公司尚未确认斯某某项目开支报销金额为1033636.10元。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巴某某与斯某某进行过多次对账,但均没有结果。因斯某某提供的许多支出凭证为白条,所以巴某某不予认可。在本案第二次退查期间,即2017年3月11日斯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案工程各类支出凭证共计3011481元。但公安机关未对此部分支出作相关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综合全案,现关于斯某某和**公司之间的资金账目往来、斯某某是否有涉案工程款未归还**公司及未归还的具体金额均事实不清。斯某某辩解其不是**公司员工,与巴某某为合作关系,对此辩解在案证据中只有石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听斯某某说他与巴某某是合作关系,且该证据为间接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与之印证。故斯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现有证据虽然能证实斯某某为**公司员工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尚不能确定挪用资金的具体数额,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鄂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不起诉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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