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黔南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Z1号
申诉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11983********,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系原案被害人龙某某之妻。
申诉人王某某因汪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对汪某某作出的龙检一部刑不诉【2019】74号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诉),以要求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提起公诉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05月09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贵A****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麻江往贵阳行驶,01时50分许,其所驾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806公里50米处时,该车前部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苏N****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后贵A****J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道路中央隔离带,苏N****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导致汪某某所驾车辆乘车人龙某某受伤(后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龙洞堡分院抢救无效于05月09日04时15分某某某)、汪某某受伤、道路设施受损,造成致人某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当事人汪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当事人龙某某无责任。
龙某某某某某后,其妻王某某获保险公司赔付车险20万元、工伤赔付81万余元、死者生前就职公司给予死者家属16万元人道主义救助抚慰金。
本院复查认为: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被害人龙某某某某某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车辆损失并得到张某某的书面谅解;配合公司积极协调所驾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协助被害人家属进行工伤理赔。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违法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某某某的结果,但综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看,本案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意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汪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另外,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龙某某是受单位指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汪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主观上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应由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所在公司贵州**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诉人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对汪某某作出的龙检一部刑不诉【2019】74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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