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邢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3

申诉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小区﹡楼﹡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赵某某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邢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不起诉决定,以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为由,于2019年11月11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7月,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意转让“锦和苑”项目。2014年8月21日,刘某与该公司负责人申某甲、申某乙商谈转让事宜并签订《项目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刘某先交300万元定金,如违约则不予退还。后经协商,刘某向申某甲的账户汇入定金100万元。而后,由于刘某无法筹集投资款8000万元,“﹡﹡公司”终止了协议,没有退还刘某前期交付的100万元定金。2014年年底,刘某得知赵某某有意接手“﹡﹡公司”项目,于是与申某甲、申某乙商谈将该项目转让给赵某某,并由刘某做中间人,刘某让赵某某先交100万元定金。2014年12月21日,赵某某将定金100万元汇入刘某的账户,刘某给赵某某打条注明该钱用于﹡﹡项目定金。2014年12月22日,在刘某没有安排赵某某与﹡﹡公司见面下,赵某某在《公司项目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而后,赵某某以刘某未让自己与﹡﹡公司有关人员见面为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将150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公司废止了《公司项目股权转让合同》。不久,赵某某调查发现,其汇入刘某账户的100万元定金,由刘某转入到申某丙的账户,刘某并不是该项目的所有人,且申某丙也非﹡﹡公司的工作人员,便要求刘某退还100万元。刘某以赵某某违约,且经过﹡﹡公司负责人申某甲同意,将赵某某交给自己的100万元定金抵顶前期他向申某丙的100万元定金为由,拒不退还。2015年6月3日,赵某某向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报案。2016年申某甲先后分四次将100万元归还给赵某某。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申某甲、申某乙等证言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公司出具的《关于签订“﹡﹡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合同”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公司负责人申某甲、股东申某乙委托刘某运作﹡﹡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事宜。赵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公司项目股权转让合同》废止后,﹡﹡公司负责人何某甲于2016年先后分四次将100万元(定金)汇入孙某某银行卡,归还于赵某某。因此,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申诉人赵某某在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期间没有提交可证明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新证据。综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邢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不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邢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不起诉决定。

20201月13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