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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遂船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翟某某,女,生于195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9021952********,汉族,现住遂宁市船山区**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翟某某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11日以书面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遂宁市船山区**路****南侧人行横道时,撞倒行人翟某某,致其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救援被查获,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为17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支付受害者家属现金4万余元。

本院复查认为,案发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法院认定自首情节并无错误且对李某某判处的刑期适当。

本院决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人翟某某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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