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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聊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徐某某,女,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5251943********,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镇**村224号。系交通肇事案被害人张某甲之母。

申诉人**因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不服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东检公刑不诉(2019)10号不起诉决定书,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7月3日21时26分许,被害人张某甲醉酒后未佩戴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阿县王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9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法装载的小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逃逸。

本院复查认为:

一、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案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违法装载、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被害人张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二人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从事故发生原因看,被害人张某甲无证、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正在同一车道、同一方向慢速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拖拉机,张某甲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虽然张某乙在本案中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是其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驾车驶离现场,构成逃逸,但是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认定交通肇事罪就要看肇事者是否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本案中,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的是其逃逸行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同时规定: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是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张某甲的过错程度作出划分,而仅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乙的逃逸直接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出具办案说明,证明如果张某乙未逃逸,其承担该事故的同等或者同等以下的责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张某乙的违法行为达不到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因此,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致1人死亡,但是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责任达不到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其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东检公刑不诉(2019)10号不起诉决定书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东检公刑不诉(2019)10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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