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周某某,男,汉族,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6226291970********,住陇南市两当县**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周某某因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书面申诉方式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9月3日,被申诉人赵某某与申诉人周某某,均前往两当县云坪乡炉坪村蔡某某家中赶酒席,两人均大量饮用白酒。当日20时许,酒席散后,周某某到赵某某家商店与他人玩牌,同场玩牌的王某甲称要上厕所准备离开,周某某便辱骂王某甲。赵某某遂则将手中扑克牌扔到周某某脸上,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在场的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唐某某随即对二人进行拉劝,拉劝中二人仍相互踢踏对方,期间赵某某在周某某腹部踏了一脚。周某某在争执、被拉劝的过程中有倒地经过。后周某某被同事王某丙、唐某某、薛某某拉往村民刘某某家中,并借口上厕所从刘某某家后院拿出一把莱刀,在场人员遂将菜刀夺下。21时30分许,王某丙等人叫车将周某某送回广金管护站宿舍,后周某某多次外出到单位院子吵闹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其中独自外出一次)。9月4日13时许,薛某某发现周某某叫不醒,随即联系赵某某将周徳锁送往凤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骨骨折;2.脑疝形成;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硬膜下出血;5.创伤性蛛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综合全案证据,申诉人周某某陈述伤情是被被申诉人赵某某用物打击所致;证人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赵某某踢了周某某一脚后周某某没有倒地;证人王某甲、刘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赵某某踢了周某某一脚后,周某某没有倒地,而是在周围人拉的过程中倒地,未见其头部撞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踢了周某某一脚,导致周某某倒地,没有注意其头部是否接触地面;只有证人王某丙证明周某某被赵某某踢了一脚倒地后头撞在地上,发出很大声响,但其三次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之处:其第一次证言证明赵某某将周某某胸部踏了一脚,周某某后退几步倒地,其没有看见周某某的头什么部位碰到地上,只是听见头碰地面的声音,周某某回宿舍后一共出去了两次,之后两次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倒地后其看见周某某右侧身倒地,头部右侧撞到地面,声音很大,周某某回去后出去过三次。因此,对周某某的头部伤情是否由赵某某造成这一事实,本案证人证言、周某某的陈述、赵某某的供述均不一致,能够证明赵某某有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系孤证,且其证言前后矛盾,全案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赵某某致周某某重伤二级的犯罪事实。且在场证人均实案发时周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周某某自己也称打架之后的事全都记不起来,证人薛某某证明周某某一人去刘某某家后院取菜刀,证人王某丙证明周某某回宿舍后独自一人在外几分钟,亦不能排除周某某有其他受伤可能的合理怀疑。综上,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当县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申诉人认为证人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赵某乙与被申诉人赵某某有特殊关系,有串供可能性,其证言均应排除的申诉理由,经复查,除赵某乙系被申诉人父亲之外,无证据证明其他证人与赵某某有特殊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有串供行为,以上证言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申诉人认为应当采信证人王某丙、唐某某证言的申诉理由,经复查,该二人的证言关于申诉人倒地后的状态不能相互印证。申诉人认为其案发后临床表现符合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及颅骨骨折的诊断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申诉人的伤情是客观事实,但从发生打架到发现申诉人受伤时间较长,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伤情是被申诉人所致,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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