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漯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021958********,汉族,初中毕业,原**集团职工,住漯河市召陵区**街**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荆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02197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漯河市源汇区**村**号。
申诉人刘某某因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漯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以荆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10时许,刘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文化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南偷吕某某地里种植的玉米时,被刚好路过此地的吕某某及原案被不起诉人荆某甲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吕某某妻子荆某乙到现场后报警,刘某某见状欲离开现场,荆某甲为制止刘某某离开,将刘某某按倒在地,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桡骨茎突及右手舟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刘某某与荆某甲因故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刘某某右桡骨茎突及右手舟骨骨折的事实存在,但荆某甲是否具有伤害刘某某的主观故意,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在卷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荆某甲为了制止刘某某逃离现场,将刘某某按倒在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荆某甲具有伤害刘某某的主观故意。申诉人刘某某认为荆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荆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漯源检一部刑不诉 〔2020〕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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